当事人:藤县飞龙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22MA5PUKBB7P
住所(住址):藤县藤州镇东山路200号
经营者:石瑞奕
(一).202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到位于藤县藤州镇东山路200号的藤县飞龙水果店进行监督抽检,对该水果店经营的同一批次桂味荔枝(购进日期:2025-06-24)进行监督抽检,经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桂味荔枝的《检验报告》(No:WZ2025SPC003824)显示:检验项目:氧乐果,苯醚甲环唑,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等11项,mg/kg,苯醚甲环唑项目标准指标:≤0.5,实测值:0.6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113-201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07月14日将上述桂味荔枝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Z2025SPC003824)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的经营者石瑞奕签收,并对该批次桂味荔枝进行核查,经检查上述批次桂味荔枝已销售完毕。本局于2025年07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
(二).202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到藤县藤州新鸿兴超市和藤县鲜多多鲜果店对他们经营的桂味荔枝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其中藤县藤州新鸿兴超市桂味荔枝的《检验报告》(№:WZ2025SPC003764)结果显示:检验项目:苯醚甲环唑,标准指标:≤0.5mg/kg,实测值:0.65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113-201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藤县鲜多多鲜果店桂味荔枝的《检验报告》(No:WZ2025SPC003776)结果显示:检验项目:苯醚甲环唑,标准指标:≤0.5mg/kg,实测值:1.28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113-201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实,前述两个批次桂味荔枝是当事人(藤县飞龙水果店)于2025年6月23日购进的同一批次桂味荔枝,共购进100kg,并分别于2025年6月23日销售给藤县鲜多多鲜果店和于2025年6月24日销售给藤县藤州新鸿兴超市。2025年9月5日,执法人员对该水果店的经营者石瑞奕再次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证实上述两家抽检不合格桂味荔枝是当事人购进并批发给藤县藤州新鸿兴超市和藤县鲜多多鲜果店,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9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实,(一)、1.当事人于2025年6月24日购进50kg桂味荔枝,在位于藤县藤州镇东山路200号的藤县飞龙水果店内销售。2025年6月24日,经本局执法人员联合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到当事人的藤县飞龙水果店进行监督抽检,送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经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共购进了50.00kg,货值金额是600.00元,销售利润是200.00元。
2.当事人(藤县飞龙水果店)于2025年6月23日购进桂味荔枝100kg,分别于2025年6月23日销售给藤县鲜多多鲜果店25kg和于2025年6月24日销售给藤县藤州新鸿兴超市15kg,上述批次桂味荔枝经本局执法人员联合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到藤县藤州新鸿兴超市和藤县鲜多多鲜果店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共购进100kg,货值金额是1080.00元,销售所得是1080.00元,违法所得是280.00元。
3.上述两批次的桂味荔枝货值总额为1680.00元,违法所得一共是480.00元。
(二)、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抽检的两批次的桂味荔枝购进票据、进货台账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等资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相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WZ2025SPC003824)、《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WZ2025SPC003764)、《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WZ2025SPC00377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当事人地址送达确认书》等
2025年9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藤市监罚告〔2025〕15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9月25日提出陈述申辩,其内容是:主要原因不是我,桂味荔枝也不是我种植的,我只有少少的责任,可以处罚少少。没有那么多资金接受原告知书中的处罚金额,希望贵局减轻至罚没款金额不超过一千元。本局于2025年9月28日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领导集体讨论,集体讨论意见:本案违法事实清楚,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经营桂味荔枝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桂味荔枝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桂味荔枝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桂味荔枝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对已售出的不合格桂味荔枝进行了召回。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态度较好,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 版)》“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自由裁量基准为“减轻 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减轻处罚情形,符合减轻处罚规定的处罚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规定的范围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当事人经营桂味荔枝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桂味荔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一)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捌拾元整(¥480.00);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肆佰肆捌拾元整(¥248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通知书到桂林银行柜台或登录广西财政非税收入缴款平台缴款(广西财政非税收入缴款平台网址:http://https--fs--czt--gxzf--gov--cn----11443-ab13c7a694.zipv6.gxzf.gov.cn/gxfin/finance-pay-web)。备注: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则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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